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處飲用葡萄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翌日(8日)凌晨0時許,猶自上址駕駛其向快捷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 曾華興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22-YT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惟許哲智拒絕接受酒測,嗣於警局內昏睡叫喚不醒致無法施以酒測,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在該院對之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定值為261.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哲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偵查卷第43、44頁)。
(二)證人曾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10頁含背面)。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100年4月8日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1、12、14、19、23至30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經抽血後,換算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等情事;因嫌疑人有酒醉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被告於警局內因昏睡叫喚不醒致無法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警詢時初否認犯行,惟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