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
105年度聲字第1526號105年度聲字第1608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如附表所示事件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以附表所示書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附表所示事件各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聲請迴避案號│本院裁定日期│聲請人│抗告書狀名稱│具狀時間│├──┼──────────┼───────┼──────────┼───────┼───────┤│1│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105年6月27日│魏高明│民事聲明異議、│105年8月2日│││││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件32案16││││││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位推事迴避、聲││││││ 魏陳秀芳 │請回復原狀等狀││││││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2│105年度聲字第1526號│105年7月25日│魏高明│民事聲明異議、│105年8月8日│││││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本件40案13││││││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位推事迴避、聲││││││魏陳秀芳│請回復原狀等狀││││││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3│105年度聲字第1608號│105年7月25日│魏高明│民事聲明異議、│105年8月8日│││││廖秀松│聲請本件40案1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