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鍾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曾鍾仁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3、3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因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躲在家中數日,不敢出門,精神因此大受打擊,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以下車持鐵條丟擲告訴人汽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原審易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再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涉及案外人之感情糾紛而有妨害自由之另案,嗣後雙方就另案部分已簽立和解書,被告對告訴人撤告,本案部分雙方原欲於原審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有原審審理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38頁);足徵原審之量刑業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後續之處理情形,以為量刑,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尚無明確證據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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