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鍾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鍾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曾鍾仁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遭 孫維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山頂段尾隨至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街與興建街交岔路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車輛暫停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旋下車持鐵條丟擲孫維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令該車之右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等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維遠。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鍾仁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為贅述。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再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鐵條1支,雖是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沒收、追徵該未扣案鐵條1支,徒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對前揭未扣案之鐵條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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