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 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莉茵(原名 劉張玉英 ,下稱張莉茵)年邁,病痛纏身,抗告人劉景泰(原名 劉世宏 ,下稱劉景泰)亦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均無工作收入,2人名下財產總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且不易處分,又擔任張莉茵配偶 劉易紳 (下稱其名)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銀行債務,缺乏經濟信用,實無籌措高達245萬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72號,下稱本案),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歸戶查詢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門診病歷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法院卷第11至35、69至75、145至177、183至185頁),以為釋明。然依財產歸戶查詢單可知,劉景泰名下有3筆土地、汽車2輛,張莉茵則有5筆土地、汽車2輛(見原法院卷第71、75頁),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市○○區土地清冊、地價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列印之結果、桃園市政府公告(見本院卷25至39、49至69頁),主張其所有土地為畸零地或墓地,價值甚低且變價不易云云,惟該土地非無交易價值,且公告地價不等於市值,抗告人未曾處分即謂不易處分變現,已無可採。又財產歸戶查詢單僅足釋明抗告人名下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未必能真實呈現資力全貌。參以抗告人本案主張與相對人 林國義 (下稱其名)及訴外人 蔡錦勝 (下稱其名)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劉景泰提供土地,林國義提供部分資金以成立建設公司,合作開發土地。嗣入主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約定劉景泰以張莉茵名義為柏德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劉景泰並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訴外人 白翺 名下,嗣為順利進行合建,而移轉登記予柏德公司,系爭房屋始終為劉景泰占有使用,而訴請林國義及柏德公司連帶給付1億6,549萬8,025元、3億元本息,另請求柏德公司返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多筆土地,暨請求確認張莉茵對柏德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等(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抗告人既能為開發建案之交易及投資擔任公司董事,並有資力於111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多名律師發函催告柏德公司結算合建分配款等,有律師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堪認抗告人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技能。至抗告人之就診資料,僅能證明其健康狀況,不足反應其經濟信用能力,另所提出之劉易紳財產資料,則與抗告人無關。是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