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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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雲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甲字第1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雲龍(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甲字第1256號之執行指揮書,請儘速開庭,聲請人要當面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3年度執助甲字第1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甲字第1256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是本院既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如就檢察官關於上開判決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新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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