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育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30965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3096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判決(附表編號6)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4、1779、2722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判決時間相同(均為112年12月28日),應認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管轄權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4、1779、2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