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胡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㊀被告凱吉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㊁被告 王嘉恩 給付原告47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將上開二者合併計算,即為2,642,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凱吉公司現已停業、王嘉恩戶籍遷出國外,均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虞,原告如認有為公示送達之必要,宜具狀聲請或查報其他被告得受送達之處所,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