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0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勳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13元,及自民國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另於91年1月間向原告貸款4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