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0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勳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13元,及自民國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另於91年1月間向原告貸款4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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