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33號被上訴人乙○○
35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時雖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查本件係請求確認經界,該請求係基於所有權而生,而所有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故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共40,83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