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仁
詹子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易徵律師
蔡松均 律師被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小刀」)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賓士 」、「大寶」、「 小寶 」、「明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竟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正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在案;詹子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10
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在案;劉冠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在案),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劉冠甫依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詹子龍指派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領款之黃正仁,由黃正仁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再由劉冠甫將黃正仁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繳回予上游之工作(俗稱 收水 )。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及微信暱稱「賓士」、「大寶」、「小寶」、「明真」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致翰 ,佯裝係松江錢櫃之經理,向李致翰詐稱:因先前加入會員之資料遭盜用,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款項需止付云云,致李致翰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同日晚間9時0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0,987元、1萬2,989元、2,050元,至瑪樂樂.瑪達啊拉步所開立申辦之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下稱內埔郵局帳戶)。而劉冠甫接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後,先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路○○路○○○○○號客運站櫃臺處,領取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前揭內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創意時尚飯店內,將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前揭內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依詹子龍之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之黃正仁。嗣黃正仁接獲劉冠甫及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後,遂持劉冠甫所交付之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前揭內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3萬1,000元、1萬3,000元,合計4萬4,000元後,黃正仁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劉冠甫,由劉冠甫交予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正仁並因此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詹子龍、劉冠甫則分別取得500元之報酬。嗣因李致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致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致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瑪樂樂.瑪達啊拉步上揭內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古亭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08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8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號、313號臺中五權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08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號創意時尚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由被告詹子龍指派被告黃正仁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領款,由被告劉冠甫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黃正仁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俱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在微信暱稱「賓士」、「大寶」、「小寶」、「明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內,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後,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依渠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擔任部分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是核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與微信暱稱「賓士」、「大寶」、「小寶」、「明真」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正仁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李致翰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黃正仁、劉冠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詹子龍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詹子龍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詹子龍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詹子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正仁、詹子龍、劉冠甫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3人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黃正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混凝土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詹子龍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冠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行銷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黃正仁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黃正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被告黃正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詹子龍因本案犯罪,有獲取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詹子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被告黃正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冠甫因本案犯罪,有獲取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劉冠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被告黃正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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