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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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賓士」、「大寶」、「小寶」、「明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丙○○竟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以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在案), 黃仁正詹子龍劉冠甫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劉冠甫依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予詹子龍指派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領款之丙○○,由丙○○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再由劉冠甫將丙○○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繳回予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
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松江錢櫃之經理,向甲○○詐稱:因先前加入會員之資料遭盜用,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2,80
0元之款項需止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同日晚間9時0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0,987元、1萬2,989元、2,050元,至瑪樂樂.瑪達啊拉步所開立申辦之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下稱內埔郵局帳戶)。而劉冠甫接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後,先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路○○路○○○○○號客運站櫃臺處,領取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前揭內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創意時尚飯店內,將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前揭內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依詹子龍之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之丙○○。嗣丙○○接獲劉冠甫及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後,遂持劉冠甫所交付之瑪樂樂.瑪達啊拉步前揭內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分別提領3萬1,000元、1萬3,000元,合計4萬4,000元後,丙○○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劉冠甫,由劉冠甫交予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渠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詹子龍、劉冠甫則分別取得500元之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詹子龍、劉冠甫於原審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瑪樂樂.瑪達啊拉步上揭內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古亭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313號臺中五權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13頁、第
123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丙○○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由共犯詹子龍指派被告丙○○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領款,由共犯劉冠甫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與詹子龍、劉冠甫、在微信暱稱「賓士」、「大寶」、「小寶」、「明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本件被害人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後,被告依渠等行為分擔模式,各自擔任部分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詹子龍、劉冠甫、微信暱稱「賓士」、「大寶」、「小寶」、「明真」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甲○○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於同年月23日分別對被害人 秦滿傑張琳鄭方婷 等3人犯加重詐欺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併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亦係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之108年10月22日所犯,僅因發覺在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致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且本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及先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75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錄表在份足稽,是本件如量處最低之刑之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償被害人7500元,其犯罪所得無須再宣告沒收(詳下述),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本件依法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被告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41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惟查,被告既已賠贘被害人損失7500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還被害人,本件即不再諭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被告雖於110年6月15日,將其戶籍由高雄市○○區○○里000鄰○鎮路00號14樓,遷至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0樓之2,有本院異動歷程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10年8月5日所遞交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中,聲請新送達地址為前者,有被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足稽,本院其後並依前者送達準備期日之傳票,由被告住處之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按,被告並已按期至本院開庭,嗣本院將本次審理期日(110年11月9日)通知,再依被告前揭所聲請之住址傳喚,並由被告住處之管理委員會人員於110年10月18日簽收,有筆錄及送達證書可證,本件審理期日之通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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