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739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王寶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7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開庭當日需工
作為由聲請准假,惟民事訴訟得委任代理人,原告以上開事
由聲請准假,洵非正當理由,不能准許。本件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依據行
政院財政部台財融字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
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做備
忘錄。」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部份應駁回。又原告應提出完整
清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以證明其請
求之真正及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
,又被告曾參加債務協商,雖有還款誠意,然協商條件過苛
,被告實無力支付,請求准予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字㈠
字第0928011826號令,原告應停止計息云云,惟上開函令
乃是規範銀行內部帳款之計算方式,非謂銀行就債務人就欠
款款項於轉列呆帳後即可免予計息。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提出
之證據,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
又被告復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
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自承曾參加債務協商,然未依約定履行,其復請求准
予分期付款,不予准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