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84號
原   告 欽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台21線111K-114K路基橋樑復建
工程(即松泉橋、神和橋及愛玉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原告就上開
工程業已依約施工完成,被告尚有工程款376114元(含營業
稅17910元)、保留款87466元,以上合計463580元未給付原
告。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清償。爰主張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366元(原請求463580元,因
認被告僅能請求抵銷金額為4214元,故嗣減縮請求為459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
被告之抗辯略稱:(一)兩造工程系爭合約固約定原告須於
95年3月底完成上開橋樑之橋面模板組立及拆除工程,然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上開橋樑施工之記載,
可知係被告未配合原告增加鋼筋工班進場、墩柱層施工緩慢
或擋土牆施工緩慢等相關前置作業所致,甚且被告在95年4
月15日前仍未開始施作神和橋之吊裝工程,原告自無法在所
約定之95年3月底完成上開橋樑面模板之組立及拆除,則原
告無法依約定期限完成橋面模板組立與拆除,乃係因被告工
程進度落後造成,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縱原告完成上
開橋樑面模板組立、拆除之天數有逾約定之天數,仍應由被
告負最後之責任。又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未提出異
議,足見原告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並無違約之情事,否則被告
為何未停止付款?(二)對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認定原告遲延完工應給付被告304214元之罰款不爭執,然因
被告另案對原告業已行使本票債權300000元,此部分之金額
於本案即不得再重複主張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於本案
僅能於4214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又系爭合約第20條所約定之
按日計算逾期罰款,其性質上係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原
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完成,則被告另行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對訴
外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罰款00000000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又上開交通部之罰款,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並非兩造
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則縱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情
形,惟因被告於受領工作時並未為保留,即應推定為同意免
除遲延之責任,自不得再行向原告請求賠償,據以於本案主
張抵銷之。退而言之,倘認被告仍受有前開罰款之損害,其
罰款損害之分擔應依兩造所承攬金額之比率,以為分擔該罰
款之標準,始為公允。而觀被告所承攬之金額為000000000
元,依其所受罰款金額00000000元約占所承攬金額之百分之
4點67,則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承攬被告金額0000000元×4
.67/100即118390元,乃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等語。
二、被告則略稱:其雖有積欠原告上開系爭工程款項,然依兩造
所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承作臺21線111K-114K
路基橋樑復建工程,有關愛玉橋及神和橋組模應各於10日內
完成,拆模各於4日內完成,松泉橋組模應於20日內完成,
拆模8日內完成,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限於95年3月底前全部
完工。而原告事後雖進場施工,惟卻遲延完工,為此,被告
曾於95年4月27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20日3次發函催告
原告公司,可證原告確有遲延。且原告遲至95年7月31日始
依約拆除橋面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工程。是依原告與被告間
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若以契約之完成期限約定,原
告共計遲延完工達122天,其罰款金額應為927854元(00000
00元×3/1000×122=927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
金額扣除他案正在執行之上開300000元之本票債權,被告得
請求原告賠償之罰款尚餘627854元,顯仍超過本件原告請求
系爭款項,則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數額內抵銷之
。若認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則以原告實際施作天數來計算
違約金,而有關上開橋樑組模及拆除之施作,愛玉橋部分合
計施工27日、松泉橋部分合計施工59日(已扣除同時施作天
數)、神和橋部分合計施工27日,共計113日,亦逾越上開
系爭契合約定實際應施作56日之天數,合計遲延57日(113
日-56日=57日),此已為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68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則以此57日之逾期天數,計算
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額應為433505元(0000000元×3/1000
×57=433505元,元以下捨棄),扣除他案正在執行之前開
本票債權300000元後,尚餘133505元(000000元-300000元
=133505元),被告主張以此133505元金額對原告抵銷之,
至其餘不足款項,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若因遲延而造
成被告之損害時,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本件
工程遲延完工,遭罰款扣款部分工程尾款00000000元,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故原告就該損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是被告另主張於原告請求其餘數額內抵銷之。依上所述,原
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既經被告主張行使上開抵銷權予以
抵銷之而消滅,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詞辯解。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公營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曾於95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作台21線
111K-114K路基橋樑復建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0000000元
。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承作台21線111K-114K
路基橋樑復建工程,愛玉橋及神和橋組模應各於10日內完成
,拆模各於4日內完成,松泉橋組模應於20日內完成,拆模8
日內完成,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限於95年3月底前全部完工
。嗣原告就上開系爭工程有施作完成,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
項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則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對有積欠原告系爭之工程款項固不爭執,然其另主張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依約應賠償被告
,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之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過程中,是否有被告所稱遲延完工之情事?如原告
確有遲延,依約應賠償被告逾期罰鍰及損害金額為何?被告
得於多少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主張抵銷之?
五、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施工時愛玉橋及神和橋組模應各於10日內完成,拆
模各於4日內完成。松泉橋組模應於20日內完成,拆模8日
內完成。結構模板製作及裝拆限於95年3月底前全部完工
。」,是依此約定,可知原告應於95年3月31日前就上開3
座橋之組模及拆模全部完工,且實際應施工日數合計為56
日,二者如有違反其一,原告即屬違約。而觀證人即監造
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和社監造工務所主任 廖嘉安
於兩造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簡字第2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件到庭證稱:所謂結構模板是指橋面板,帽梁
模板是指軀體鋼模即柱子準備放橋的大樑上去的支撐等語
(見該另案卷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依養
工處提供之系爭工程監造施工記錄(僅提供至95年7月31
日止)所載,該系爭工程於95年7月7日仍在施作「神和橋
橋面模板組立(A3~P5)」,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
應係在95年7月31日以後(依養工處上開施工記錄記載,
因該神和橋橋面模板之拆除迄至95年7月31日止,均未見
其相關施工紀錄)(但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神和橋
橋面板拆模係於95年7月31日,見該案卷第38頁),且原
告於該案亦自承於95年7月7日始為神和橋組模完成,則原
告承作系爭工程確有逾約定期限始行完工之情形,應可認
定,上情業據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基此,依限期完工
制之計算,原告已逾期完工達122日。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並
非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指被告)應辦事項未辦
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
指原告)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
方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已依該約定,經被告核定許可
展延工期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遲延完工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因素,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開證人廖嘉安於上開另案又證稱:印象中橋面模板施
工並不是很順利,有時模板不夠,工人不夠,進度就非常
慢,橋面帽梁模板施工也不順利,因工人也跑了,材料也
缺,而系爭工程橋面模板的施作,是先做一座橋,做完一
座橋再做另一座橋,例如愛玉橋整座橋全長210公尺,他
先組120公尺的橋面板,做完之後,拆下模板再作下一個
階段120公尺,做完愛玉橋後,再施作全長360公尺的松泉
橋,最後施作全長280公尺的神和橋,當時因施工進度有
落後,有要求承包商關於神和橋及松泉橋的橋面板要一起
施作,但承包商並沒有依我們的意思施作,仍是一階段一
階段的施作,當時也曾發生過神和橋模板不足,要等松泉
橋的模板拆除,才能施作,於監工過程中,橋面模板的施
工,因材料不足、人員不足而有拖延到等詞(見該案卷96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中華顧問工程司和社
監造工務所於95年5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電話傳真單備
註欄所載:「神和橋橋面模板因材料不足須俟松泉橋橋面
模板拆除後方能舖設」、同年月12日電話傳真單建議趕工
措施第⒉點「增加橋面模板工及機具儘速拆除達拆模條件
之松泉橋橋面模板供神和橋使用」、同年月19日電話傳真
單建議趕工措施第⒈點「松泉橋橋面版鋼筋作業已於95.
05.16全部完成,惟因神和橋橋面模板尚未開始施作導致
鋼筋工班無法接續施作而自95.05.17起離場,請承包商儘
速增加橋面模板工及機具同時進行松泉橋橋面模板拆除及
神和橋橋面模板舖設」、同年月24日電話傳真單建議趕工
措施第⒈點「神和橋橋面版模板當未開始舖設,致鋼筋工
班因無法接續施作而自95.05.17起離場,本工作項目為工
程要徑,請儘速增加橋面模板工及機具同時進行松泉橋橋
面模板拆除整理及神和橋橋面模板舖設」之內容(見該案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而被告亦分別於95年4月27日、
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0日以(95)日興營字第9301586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函文通知原告,或因結構
模板裝拆工程,施工人員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促請原告增加施工人員進場施作,或限原告於95年5月23
日前完成神和橋組模,或因截至95年5月20日神和橋結構
模板舖設尚未施作,已嚴重影響主體後續其他工項之進度
,將先行代為僱工施作等情,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見
該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情亦調閱前開另案卷宗查核
無誤,而原告雖亦曾於95年5月18日以(九五)欽營字第
95051801號函文通知被告稱:松泉橋已於95年5月5日組模
完成,因被告至同年月17日尚有130M未澆置完成,以致模
板無法全部拆除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
定,原告至少應備足夠愛玉橋橋面1次施工之模板數量,
若原告已備足夠該模板材料,亦不致於須等待被告上開澆
置完成後,始得進行神和橋橋面模板之施作,但原告施作
該系爭工程卻仍是每120公尺一階段一階段的施作,足認
原告所承作之橋面模板施工確有材料、人員不足,以致施
工拖延之情形。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經查,有關原告就上開系爭工程,依兩造所
   不爭執之施工記錄計算原告施作前開愛玉橋、松泉橋、神
   和橋組模及拆模之日數:⑴愛玉橋部分:組模部分施工16
  日,已逾契約所約定10日組模完成期限。另拆模部分,共
計施工11日,此亦逾契約所約定4日期限。⑵松泉橋部分
:施作松泉橋組模及拆模時間共計65日,亦逾契約所約定
應於28日內完成期限。⑶神和橋部分:組模部分施工22日
,亦逾契約所約定10日組模完成期限。另拆模部分施工7
日,亦超過契約所訂4日之期限。基上,於扣除松泉橋及
神和橋同時施工之日數(即95年5月24日、25日、26日、
27日、30日、31日、同年6月1日、6日、7日)共8日,原
告就愛玉橋、神和橋及松泉橋之組模及拆模之施工日期共
113日,較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日數56日多57日,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致實際施工日數遲延已達57日(11
3日-56日=57日)等情,亦經前開另案判決後提起上訴,
另由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此亦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顯見
原告就上開系爭工程,其實際施工日數有無逾期?如有,
其逾期天數為若干?係屬該訴訟之重要爭點,而觀上開確
定民事判決理由針對該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就其實際施工
日數是否逾期乙節,自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作
認定相異之主張。故原告主張其遲延完工,均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因素,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認。
(四)再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95年3
月31日前就上開3座橋之組模及拆模全部完工,且合於實
際應施工56日天數,而有上開逾期完工情形,則被告所稱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可歸責遲延完工之行徑等
情,即堪足採認。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固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
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
為唯一衡量標準,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有所差異。另亦不宜以契約解除後之嗣後取得價格
與原約定價格之差額,為認定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參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
:「本工程如乙方(指原告)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
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罰金,另因本合約
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指被告)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
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之文意觀之,可知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依約履行之
損害賠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堪認該罰金
之性質,核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至明,則原告另所稱:該罰
金係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縱另有遭受交通部公
路總局罰款之損害,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即有
所誤解,不足為憑。另原告依限期完工制之計算,已逾期
122日;如以實際施工日數之計算,則逾期57日,業如上
述,而觀上開系爭合約第20條有關逾期完工,原告應處罰
金之約定,並未明確限制應以實際施工逾期之日數即57日
來計算罰金數額,參諸原告應於95年3月31日前限期完工
之約定,乃屬兩造重要之約定事項,則被告主張應依契約
完成期限計算,原告應已逾期完工122日乙事,至堪採認
。而本院斟酌被告因「台21線111K~114K路基橋樑復建工
程」之遲延完工,業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扣款罰款00000000
元,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衡諸該扣款之罰款金額非少,
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失非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以上開
逾期122日之日數,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計算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927854元(0000000元×3/1000×122
=927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並無過高而
得酌減之情事。
(五)末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遲延完工,可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之罰款為927854元,而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先行
扣除另案執行之本票債權300000元後,尚餘627854元,並
以此金額再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內主張抵銷之,基
此,原告所稱:被告有重複行使該本票債權300000元之情
事,故須扣除該本票債權額,僅能以4214元金額主張抵銷
云云,即有所誤解,亦不足採認。是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59366元,惟被告以所得請求原告賠償
之上開違約罰款627854元,在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範
圍內主張抵銷之,因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
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是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459366元,即因被告上開適法之抵銷全部消滅而不
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因被告之主
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
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
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