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捌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
,約定利率按年息10.99%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
付。另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款期間自92
年7月7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按照年息1.75%加付違約金。被告信用貸款、使
用現金卡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