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6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
九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A及其標示欄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含路地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五平方公尺(含路地三三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九七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含路地一一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七
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B及其標示欄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戊○○、丁○○、丙○○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及被告乙○○○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田、面積4967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地目田、面積72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之耕地,兩造各自就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依其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僅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系爭二筆土
地並未緊臨,爰請求准予分別分割,分割方法經兩造(除被
告己○○外)協商採如附圖A、B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就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21、
224地號二筆土地准予分別分割如附圖A、B所示。
二、被告乙○○○、戊○○、丁○○、丙○○則答辯稱:同意將
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且分割方法按附圖A、B所示,又就
系爭224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戊○○、丁○○、丙○○同
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乙○○○與原告亦同意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
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復不能以調解協議之方式定出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
割,自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
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
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
,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
,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
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第24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
若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或數
宗土地雖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但各宗共有土
地之性質、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之情形時,自得合併分割。查本件系爭221地號土地與224地
號土地之地目,固均為田,土地等則亦相同,其公告土地現
值均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000元,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在卷可
稽,惟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毗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考;又原告主張分別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被告
(除己○○外)亦均同意分別分割,是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
地分別分割,即無不可。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丁○○、丙○○及被告乙○○○
與原告間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明確表示系爭224地號土地分割
後仍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於
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24地號土地現狀為稻田
,係由被告戊○○、丁○○、丙○○3人耕種,該土地東側
有約3米寬之柏油道路,前方有一水溝,四周為稻田,如附
圖B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就其所分得部分均有面臨道路。系
爭221地號土地,南側為稻田,亦由被告戊○○、丁○○、
丙○○3人耕種,北側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乙○○○使用,該
土地右側有約3米寬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221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經兩造(除被告己○○)多方協調後,雙方之
共識即為如附圖A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北側部分分歸原告及
被告乙○○○分別單獨取得,南側部分則分歸被告己○○、
戊○○、丁○○、丙○○分別單獨取得,與前開所述之目前
兩造所分別占有使用之情形相符。至於被告己○○既未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復未占有
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已如前述,且就前開附圖A、B所示分割
方案,被告己○○所單獨分得部分均可為一般之使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別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
、目前通路狀況、農耕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原則,是
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為以採附圖A、B所示之分割方法,
最為公平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洪陳惠 │49/100│
││昭││
├──┼───┼──────┤
│2│己○○│1/10│
├──┼───┼──────┤
│3│戊○○│4/30│
├──┼───┼──────┤
│4│丁○○│4/30│
├──┼───┼──────┤
│5│丙○○│4/30│
├──┼───┼──────┤
│6│甲○○│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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