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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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黃御哲
       胡祐彬
被   告 乙○○
            3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8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91,398元(含本金281,534元、利息9,864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協商期間應停止計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91,398元,及其中281,534元部分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於協商期
間應停止計息等語,惟並未提出協商條款以證明確有停止計
息之約定,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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