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葉茂盛 相對人 鄭詠璟 抗告人與相對人鄭詠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潮簡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原審案號本院九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六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業已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名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潮簡字第466號判決勝訴,經相對人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不查,竟為駁回之裁定,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終結。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25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抗告人每月對海揚公司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新臺幣4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自100年3月起,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08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含原審卷)查明屬實,抗告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原審不查,遽為駁回之裁定,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又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抗告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又本件已進行至第二審,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算式:
40萬×6%×2年=48,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
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