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賢選任辯護人林彥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正賢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陳正賢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陳正賢於犯案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匿,且於104年間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陳正賢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萬一被判決有罪確定,將來有逃避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陳正賢與共犯 胡憲嘉 間之供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尚待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其等分工方式、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陳正賢與胡憲嘉彼此接觸,有串證之虞,再審酌被告陳正賢犯案方式係見告訴人於超商中提領款項即起意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0年6月12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8月12日延長羈押,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正賢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訊問被告陳正賢後,認被告陳正賢涉犯上開罪嫌確屬罪嫌重大,且本案業於110年9月15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陳正賢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再衡酌被告陳正賢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陳正賢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被告陳正賢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陳正賢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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