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甲○○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用自備鑰匙將娃娃機台打開,徒手將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丟至取物口而竊取得手。嗣甲○○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失竊並聯絡乙○○,惟因雙方協調賠償金額未果,乙○○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時22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陳述犯罪經過,而均表示接受裁判,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循正途取得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各次犯行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其除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10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係在娃娃機店內,用鑰匙將娃娃機台打開,徒手竊取商品得逞,犯罪情節高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各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本案犯行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依一般生活常理經驗觀察,欠缺刑法沒收因子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商品/│主文││││價值新臺幣(下同)││├──┼─────┼─────────┼──────────┤│1│110年4月│泡麵、直播手機架、│乙○○犯竊盜罪,處拘│││19日5時18│方盒、雜物各1個(│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價值共9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直播手│││││機架、方盒、雜物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 藍芽 喇叭1個(價值│乙○○犯竊盜罪,處拘│││19日18時55│25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4月│洗衣球1個(價值│乙○○犯竊盜罪,處拘│││19日21時41│10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4月│遙控汽車1個、遙控│乙○○犯竊盜罪,處拘│││20日5時36│直升機1個、玩具2│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個、藍芽喇叭2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毛巾1條(價值共│壹日。││││930元)│未扣案之遙控汽車壹個│││││、遙控直升機壹個、玩│││││具貳個、藍芽喇叭貳個│││││、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4月│藍芽喇叭1個(價值│乙○○犯竊盜罪,處拘│││20日18時50│25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4月│錢包、洗車劑、兒童│乙○○犯竊盜罪,處拘│││21日5時30│襪子、兒童玩具、手│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機架、玩具車、藍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喇叭各1個(價值共│壹日。││││700元)。│未扣案之錢包、洗車劑│││││、兒童襪子、兒童玩具│││││、手機架、玩具車、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4月│捕蚊燈、玩具、方盒│乙○○犯竊盜罪,處拘│││21日18時許│、耳機各1個(價值│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7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捕蚊燈、玩具│││││、方盒、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4月│方盒3個、公仔2個│乙○○犯竊盜罪,處拘│││22日5時30│、玩具1個(價值共│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1,2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方盒參個、公│││││仔貳個、玩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4月│行動電源、藍芽喇叭│乙○○犯竊盜罪,處拘│││23日5時37│、玩具各1個(價值│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共5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藍│││││芽喇叭、玩具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年4月│洗衣球、玩具、耳機│乙○○犯竊盜罪,處拘│││24日4時54│、公仔各1個(價值│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分許│共38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球、玩具│││││、耳機、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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