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第116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6月20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於92年1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10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於109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因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7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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