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憲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明憲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偉哲 及 鄭晴方 ,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二、蔡明憲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之蔡 孟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並收取該編號所示價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1頁、卷二第122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三民一分局 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071101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135至13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僅認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販賣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此與黃偉哲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第43頁、偵卷第12頁)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之情節俱不相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自應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交易方式」欄,時間亦均誤載為「110年」,應一併更正,併予敘明。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係在知悉 蔡孟傑 所寄放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因積欠蔡孟傑錢款,而同意為蔡孟傑前往交付毒品予黃偉哲,並代蔡孟傑向黃偉哲收款後轉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被告自與蔡孟傑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前已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雖以60,000元販賣,但被告僅先向黃偉哲收取40,000元,而延至一週後方收取剩餘價款。另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則係將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均販售予鄭晴方,可見被告就各次交易或可從中增減份量,或願讓購毒者積欠部分價金,已堪認確可從各次交易中獲取利益。又附表一編號2被告係因積欠蔡孟傑錢款,方同意為之交付毒品及收款轉交,同可認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是附表一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孟傑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各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甲案、⑤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多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月餘又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行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另按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即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始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一各次犯行,編號1部分或供稱係與黃偉哲合資購買且嗣後亦未前往購買(見警一卷第10頁、偵卷第91、209頁),或供稱係與黃偉哲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編號2部分則供稱係被告向黃偉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12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94至95頁、第209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編號3部分供稱係歸還先前向鄭晴方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99至100頁、第209頁),俱未坦承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難評價為就各該犯罪事實已有自白,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所示3罪已坦認不諱,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僅能於量刑時有所審酌。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亦不以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或過於空泛之資訊,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
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是跟「帥弟」買
的,我不知道他本名,他住在五福、光華牙醫診所樓上,他開賓士白色的車,我不知道車牌,那台是租賃車,是向「劉董」租的,我跟他聯繫都是用facetime。編號3是向「凱誠」(音譯)買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他住在新富路新甲派出所對面19層大樓裡面,但我不知道是哪一樓,因為他們不會讓我進去交易。他是開一台奧迪的車,我也不知道車牌號碼,我跟他聯繫也是用facetim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小凱」,我跟「小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用語音通話,沒有留下對話紀錄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卷第100頁),除並未提供「帥弟」、「凱誠」、「小凱」等人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資訊以供調查外,更無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並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上開人等犯罪事實之疑慮。三民一分局亦函覆本院稱:被告僅提供「帥弟」、「凱誠」等資料,無從查明真實身分,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及「小凱」,但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手機號碼或相關對話,仍無從得知「小凱」之真實身分,有該局110年7月2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被告並未供出足資特定之基本特徵,可供檢警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
⑵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偉哲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早已指
認蔡孟傑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有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至49頁),被告直至110年4月14日接受詢問時方提及「 小傑 」,縱經本院認定蔡孟傑確為該次犯行之共犯,仍難認蔡孟傑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⑶是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卷內復
無任何事證得以補強被告之供述,排除其虛構犯罪事實之疑慮,即無從認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審諸被告所犯各罪,固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否則除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而架空修法提高最低法定刑之目的外,甚至將可能導致被告刻意在偵查中不自白犯行,嗣見起訴後罪證明確(例如待購毒者全部交互詰問完畢後),方於審判中或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進而完全架空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與意旨,形成「自始即坦承不諱者」與「在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審判中方坦承犯行者」,均可享有相同程度之法定刑減輕優惠此一顯非恰當之結果(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若僅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同將產生此等問題,但此係因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過於不合理,裁判者不得不有所變通,再藉由宣告刑之高低反映是否自始即坦承犯行所致,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尚非可相提並論)。又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執行完畢,不但未遠離毒品,反自施用進展至販賣,行為愈發嚴重,已見其對於法令毫不在意之心態,甘願以身試法,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造成毒品擴散,益見被告之販賣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巨大,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販賣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販賣之數量亦達約1.5台兩、0.5台兩及半錢,數量甚鉅,不法利益更高,尤應非難。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雖非實際提供毒品之人,亦無從決定要否交易及交易條件,但仍有聯繫購毒者、出面交付毒品及代為轉交回帳款等重要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惟其對於交易既無決定權限,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可責性仍低於蔡孟傑。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賭博、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雖未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應併予審酌自白之時間、詳簡等,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及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及其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而酌予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機器維修,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境貧窮(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販賣之時間已橫跨109年10、12月及110年4月間,期間非短,且販賣次數達3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重量更介於半錢至1.5台兩間、價格亦介於3,000元至60,000元間,販賣之毒品重量合計已逾70公克,堪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附表一各編號之對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122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三民一分局於扣得被告扣案手機時,經檢視相關對話紀錄,亦發現其與黃偉哲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有三民一分局110年6月2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已實際收取各該欄所載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2部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價金利益或抵償債務之利益(但與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乙節無涉),即無從諭知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2之扣案物,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況扣案毒品經檢驗後亦已用罊,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話內容│││││交易對象│交易地點│││││├──┼────┼────┼──────────┼────────────┼───────────┼────────┤│1│蔡明憲│109年10│黃偉哲於右列時間以其│A:黃偉哲(暱稱hihigood│1、黃偉哲警詢、偵訊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月12日22│另案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毒品,累犯,處有││││時44分後│軟體WickrMe,與蔡明│B:蔡明憲(暱稱dish5908│至30頁、第43至44頁│期徒刑拾年捌月。││││某時│憲所持附表二編號1扣│)│、偵卷第1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聯│⑴│2、黃偉哲另案扣案手機│1之物沒收。未扣│││黃偉哲│黃偉哲高│繫,原相約以40,000元│通訊時間:109年10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雄市 苓雅 │向蔡明憲購買重量約1│22時16分至22時19分│擷取照片(見警一卷│陸萬元沒收,於全││││區和平一│台(37.5公克)之甲基│【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第55至5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292號9│安非他命,後蔡明憲向│A:怎麼了…一車4還是兩車│3、黃偉哲住處監視錄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樓之5住│其不詳上游購得重量約│4│畫面翻拍照片(見警│,追徵其價額。││││處│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後│A:那幫我留一車好了,我│一卷第51至53頁)。││││││,乃於左列時、地以60│明天早上資金會下來…│4、黃偉哲另行販賣所購││││││,000元販賣並交付重量││得毒品未遂之卷證資││││││約1.5台之甲基安非他│⑵通訊時間:109年10月12│料、另案起訴書(見││││││命予黃偉哲,除當場向│日21時11分至22時44分│本院卷一第121至171││││││黃偉哲收取40,000元價│【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頁、第373至376頁、││││││金外,於一週後再向黃│A:哥…確定…要…現在…│卷二第27至44頁、第4││││││偉哲收取20,000元價金│一車…可以送來和平嗎│9至61頁)。││││││。│?││││││││B:【語音通話40秒】││││││││A:哥,到哪了…好…和平││││││││一路292號。│││├──┼────┼────┼──────────┼────────────┼───────────┼────────┤│2│蔡孟傑│109年12│黃偉哲與蔡孟傑先前即│A:黃偉哲(暱稱「必去達│1、黃偉哲警詢、偵訊之│蔡明憲共同販賣第│││蔡明憲│月26日19│有黃偉哲先向蔡孟傑購│」)│證述(見警一卷第37│二級毒品,累犯,││││時47分後│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行│B:蔡明憲(暱稱「滿」)│至40頁、第43至44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同日某時│回帳之交易模式。嗣黃│C:蔡孟傑(暱稱「 佐助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月。││├────┼────┤偉哲於右列⑴之時間以│)│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黃偉哲│高雄市鳳│其另案扣案手機內之通│⑴│1500號卷第81至82頁│1之物沒收。││││山區 忠孝 │訊軟體LINE與蔡孟傑之│通訊時間:109年12月26日│、偵卷第11至13頁)│││││國中圍牆│不詳手機聯繫,相約以│14時50分至19時47分│。│││││邊│23,000元向蔡孟傑購買│【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2、黃偉哲另案扣案手機││││││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A:其實我昨天早出完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蔡孟傑尚有毒品寄│只是剛好需要資金,晚│擷取照片(見警一卷││││││放在蔡明憲處,蔡孟傑│一點回。│第61至69頁)。││││││便要求黃偉哲直接向蔡│…│3、蔡明憲左列台新銀行││││││明憲拿取毒品。蔡明憲│A:可以2萬、差你3,我回│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則因積欠蔡孟傑債務,│完好了,再拿半。│一卷第81頁、本院卷││││││便基於與蔡孟傑共同販│C:打給 阿滿 。│一第291頁)。││││││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4、黃偉哲持有所購得毒││││││聯絡,以所持附表二編│⑵│品之另案卷證資料、││││││號1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訊時間:109年12月27日│另案起訴書(見本院││││││,於右列⑷之通話中,│21時45分至22時48分│卷二第23至26頁、第4││││││同意出面交付半台甲基│【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5至48頁)。││││││安非他命予黃偉哲,並│C:今天能送多少?│││││││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A:先5000吧。│││││││約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C:有辦法8000嗎,比較好│││││││予黃偉哲。後黃偉哲於│記。│││││││同年月28日匯款3,000│A:明天可多還那3000│││││││元至蔡明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C:好,那你聯繫阿滿。│││││││6774號帳戶內,囑蔡明││││││││憲將該3,000元連同其│⑶│││││││先前積欠之2,000元一│通訊時間:109年12月28日│││││││併交予蔡孟傑,作為上│2時6分至6時13分│││││││開毒品之回帳金額。復│【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於同年月29日再匯款8,│C:還沒轉嗎│││││││000元至蔡明憲上開帳│A:匯了。│││││││戶內,囑其轉交蔡孟傑│C:我問他看看,你是不是│││││││,作為上開毒品之回帳│匯3000?│││││││金額,蔡明憲即交給蔡│A:對啊, 阿滿哥 昨天跟我│││││││孟傑共13,000元。│借2千,他說直接先扣再││││││││他那就好…,還是我記││││││││錯了?││││││││││││││││⑷││││││││通訊時間:109年12月26日││││││││19時21分至20時5分││││││││【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B:可以去了嗎?││││││││…││││││││A:來吧,然後拿半個。││││││││B:什麼半個││││││││B:【語音通話1分30秒】││││││││A:【語音通話15秒】││││││││B:【語音通話10秒及16秒││││││││】││││││││││││││││⑸││││││││通訊時間:109年12月28日││││││││6時12分至6時22分││││││││【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你跟小傑說我匯3000?││││││││B:我說我差你兩千,加一││││││││起剛好5。││││││││││││││││⑹││││││││通訊時間:109年12月29日││││││││1時35分至7時12分││││││││【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A:給你8。││││││││B:算我8太高了…可以低││││││││點嗎?││││││││A:我說我會給你爸要回小││││││││姐的啦你在想什麼。│││├──┼────┼────┼──────────┼────────────┼───────────┼────────┤│3│蔡明憲│110年4月│鄭晴方於右列時間以其│A:鄭晴方(暱稱為彩虹符│1、鄭晴方警詢、偵訊之│蔡明憲販賣第二級││││13日15時│未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號)│證述(見偵卷第145至│毒品,累犯,處有││││後某時│體WeChat,與蔡明憲所│B:蔡明憲(暱稱「斐」)│146頁、第168至169頁│期徒刑拾年貳月。││├────┼────┤持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通訊時間:110年4月13日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鄭晴方│高雄市鳳│機內之通訊軟體聯繫,│時29分至15時37分│2、蔡明憲扣案手機之通│1之物沒收。未扣││││山區五甲│相約向蔡明憲購買價值│【其餘無關對話均省略】│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路750│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A:在嗎?│照片(見警一卷第71│參仟元沒收,於全││││號前│命,蔡明憲乃於左列時│B:再,剛剛起,有新的。│至7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交付重量約半錢之│A:好│3、道路監視器及鄭晴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B:一樣嗎?│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追徵其價額。│││││晴方,並收取3,000元│A:對│照片(見偵卷第159至││││││價金。│B:知道了│161頁)。│││││││A:可以早一點嗎?│4、鄭晴方前科紀錄(本│││││││B:我等等坐車直接往妳那│院前科卷第25至27頁│││││││裡,我剛接的,找很久│)。│││││││。││││││││…││││││││B:我做計程車了││││││││A:所以我要下樓嗎?││││││││B:我密妳在下來就好││││││││A:等很久││││││││B:南京了││││││││A:我下去,樓下了││││││││B:嗯、海洋了││││││││B:這麼準,你厲害,2.0呀│││└──┴────┴────┴──────────┴────────────┴───────────┴────────┘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所有人│卷證出處│├──┼─────────────┼───────────┼────────┼──────────┤│1│IPhone手機1支(IMEI:353292│110年4月13日16時許,在│蔡明憲│警一卷第89頁、偵卷第│││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高雄市○○區○○路405││138頁│││7號SIM卡1張)│巷10之4號查扣。│││└──┴─────────────┴───────────┴────────┴──────────┘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所有人│卷證出處│├──┼─────────────┼───────────┼────────┼──────────┤│1│電子磅秤1台│110年4月13日16時許,在│蔡明憲│警一卷第89頁、偵卷第││││高雄市○○區○○路405││137頁││││巷10之4號查扣。│││├──┼─────────────┼───────────┼────────┼──────────┤│2│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同上│同上│警一卷第89頁、偵卷第│││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7公│││135、203頁│││克,檢驗後檢體用罊││││├──┼─────────────┼───────────┼────────┼──────────┤│3│毒品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警一卷第89頁、偵卷第││││││137頁│││││││├──┼─────────────┼───────────┼────────┼──────────┤│4│夾鏈袋1包│同上│同上│警一卷第89頁、偵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