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105年度偵字第37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後淨重叁點伍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後淨重為叁肆點伍玖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後餘重叁點伍玖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後餘重為叁肆點伍玖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
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2號、1745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榮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年3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3235公克;驗後餘淨重3.59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8.1334公克;驗後餘淨重34.59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3日22時50分許,李榮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石門區臺二線23.5公里處,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李榮林配合盤查,並自其副駕駛座椅背主動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員警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後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榮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3723號偵卷,第9、9-1、8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3723號偵卷第22、94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3235公克,驗後餘重3.597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483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8.1334公克,驗後餘重34.593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各1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05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10號鑑驗書、105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3723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93、11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榮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8.1334公克,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李榮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為警盤查,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採尿結果得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點、地點及方式,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3723號偵卷第
4、9-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行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犯下本件犯行,顯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不僅毒害人身,且均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施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然其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綜觀全情,原不宜輕縱,惟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現實上亦查無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723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3235公克,驗後餘淨重3.597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483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8.133
4公克,驗後餘淨重34.5937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480號),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其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鑑定書2紙附卷可佐(見毒3723號偵卷卷第93、112頁),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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