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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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二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租用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四號電話,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
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四紙、催繳函影本一紙
及申請書影本四紙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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