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進
被 告 庚○○
寅○○
卯○○
丑○○
癸○○
子○○○住彰化
壬○○
己○○
辰○○
乙○○○住彰化
酉○○○住彰化
辛○○
○○○
鄉○○村○○○路○○○號
申○○
未○○
戊○○○住彰化
兼訴訟代理人丁○○
被 告 甲○○
隆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理
訴訟代理人 黃進惠
右當事人間協同更正地籍圖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bc、cd、da連
線內之土地面積零點零零捌參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
二三及第二八五之二七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項土地之地籍圖辦理更正如附圖cd、
bc點之連接線。
被告(被告隆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除外)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其所
有坐落同右項地段第二八五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