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福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福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曾福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曾福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0日18時│103年11月12日0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21號│1087、1088、1114、││││1329、140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苗簡字│104年度易字第533號││││第11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10日│104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苗簡字│104年度易字第533號││││第117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6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43號│45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