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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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林宜貞 即首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許家儂 被告金裕營造有限公司即銘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女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將桃園縣大園鄉私立大園幼稚園(下稱大園幼稚園)鋁門窗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全部依約完工,被告自應付款。經原告催促付款,被告應允先付一半金額,原告乃開立52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後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就該部分達成和解。
惟就剩餘之525,000元部分,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事件所持理由中,即表明工程款總額為525,000元,並未載明係一部請求。而該事件中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為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一半後,先與業主終止承攬契約,再進而與原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請原告就當時施作進度開立發票結算。原告其後與業主洽談後,續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向被告請款亦無理由。況原告已自業主領取工程款200,000元,並約定不足款項全由訴外人 葉加諒 及 加蓬英 負責,更足證後半段之施作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 楊志明 於100年7月4日與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蘇淑女簽訂
股權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將被告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讓渡與蘇淑女。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除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淑女外,同時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金裕營造有限公司。
⒉被告公司於銘泉營造有限公司時代,曾向訴外人 葉佳諒 、加
蓬英承攬大園幼稚園整棟工程,並將該工程中鋁門窗部分以總工程款1,050,000元轉包由原告承作。該工程業主負責人後由葉佳諒及加蓬英,變更為訴外人 洪金蓮 。
⒊原告前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依民法第505條及契約約
定請款等語,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58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該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壹、被告願給付原告參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止,每月26日給付伍萬元,至上開金額清償完畢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聲明,是否為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8
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⒉被告是否於系爭工程完成一半後即與業主終止承攬契約,並
進而與原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⒊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其因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
之工程款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非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為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之金額為525,000元,並提出100年1月29日開立金額525,000元之發票為證,顯見其請求之內容即為該發票所表徵之款項。而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 許志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伊公司出問題時,原告剛好把整個窗框裝好,他有請款二次,但伊都沒有錢給他,總工程款525,000元。後來因為沒有錢給原告,所以也沒有與原告談後續工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開立上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款項,即為當時業已完成施作之窗框部分。而其後原告繼續施作完成之玻璃及紗窗部分,則不包含於前開請款之範圍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後續施作完成之剩餘款項,二者之範圍並不相同且可明確區分,自難謂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已於前開和解筆錄所捨棄而不得請求,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公司雖係由楊志明將原名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之被告
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讓渡與蘇淑女,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金裕營造有限公司,然實質上公司法人之地位並未改變,自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銘泉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金裕營造有限公司承繼,亦屬當然。至楊志明與蘇淑女間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僅拘束楊志明及蘇淑女二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屬當然,合先敘明。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工程完成一半後即與業主終止承攬契約,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⒈證人即包含本件系爭工程之大園鄉幼稚園興建工程業主洪金
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 伊有 要求楊志明過年後要盡快完工,但100年2月1日之後楊志明就不見人影,一天工都沒來上,伊因不得已只好聯絡小包,請小包幫忙完成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證人即前開幼稚園工程前業主葉加諒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楊志明停工後伊有跟楊志明聯絡,但沒有同意楊志明不用繼續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楊志明則證稱:洪金蓮跟伊協調好幾次繼續興建,但繼續興建需要錢,所以沒有談成要如何處理,後來因為沒有錢給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說系爭工程要如何繼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應足認就大園幼稚園工程之施作,被告與業主間並未達成終止承攬契約之合意,業主亦未同意被告毋庸繼續施作,且原告亦未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工程之合意。是被告仍應負有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而被告復自承原告100年2月以後裝玻璃紗窗工程部分,是屬於二造間系爭工程100年1月前尚未完成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效力既仍屬存續,原告自有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上開剩餘部分之義務,且得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業主之請求而繼續施作,應向業主請
款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關於洪金蓮承擔被告債務部分沒有證據證明有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自難認洪金蓮業已承受被告對原告所負契約義務。且業主雖要求原告繼續施作,亦無非係因被告未完成與業主間前開幼稚園工程,經業主一再要求被告施作未果,僅得直接聯繫小包施作剩餘部分,仍難認洪金蓮與原告間已另行訂立工程契約。故原告繼續施作既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款。至被告所提原告與業主間簽立之承諾書,僅係就洪金蓮與葉加諒及加蓬英間後續責任分配之約定,與被告並無關連,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525,00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部分未經被告驗收,自不得向被告請款云云。然查,被告自無力給付小包工程款後,即未再出面解決,原告於完工後,縱使請求被告驗收,被告仍將以無力付款拒絕,自不得以此理由拒絕付款。況證人洪金蓮與葉加諒均於本院明確證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合意終止,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25,000元。至原告自業主收受之200,000元,則據楊志明證稱係為清償先前開立發票請款之525,000元之部分款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所主張,此觀該事件和解金額扣除該200,000元亦可得知,亦難以此推論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係因與業主間之協議所致,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且不得自本件應給付款項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既與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58號請求之內容非屬同一標的,應認不在該事件和解所拋棄之範圍內,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而兩造間承攬契約復未經合意終止,且原告業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525,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