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48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蔣文邦 被告 張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52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表示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從100年6月29日起算(見本院105年度苗小字第
483號卷第45、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借款利息,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還本付息,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前述之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88年1月6日,之後即未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息,屢經原告催促付款均不予置理,被告顯已違約。原告雖於88年8月
6日,取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277,884元,然系爭借款扣除保險給付及被告曾為之還款後,被告仍積欠本金35,75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每個月都有清償給原告,已經清償超過27萬元,且原告已因此事件,獲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故其所欠的款項應不到35,75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該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利息,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償還本息,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前述之約定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卷第4至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所積欠之款項應不到35,752元云云,並提出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4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0張、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玉山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為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還款紀錄,總金額為153,000元,且最後一次之還款日為88年1月6日,則被告辯稱:有按月清償,已償還高達27萬餘元之債務云云,已非無疑。至原告所陳:被告僅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至88年1月6日等語,即堪採信。再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一節,業經認定於前。換言之,自被告為本件借款日起,至最後還款日(88年1月
6日)止,其所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即超過110,000元。是以,縱使被告曾為部分之債款清償,然依前述債務抵充順序,各該款項自應先行抵充利息後,所餘款項始用以抵充本金。是以,被告認其所償付者均可用以抵充本金,自有誤會。至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於88年8月6日,取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轉匯之保險理賠金277,884元後,系爭借款本金尚積欠35,752元,有卷附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卷第5、6頁)可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餘額已不到35,752元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