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麗怡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13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麗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劉麗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麗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劉麗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編號2及3應執行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5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89號│字第23930號│字第2393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7│102年度易字第100│102年度易字第100││事實審││2號│3號│3號││├────┼────────┼────────┼────────┤││判決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7│102年度易字第100│102年度易字第100││判決││2號│3號│3號││├────┼────────┼────────┼────────┤││判決│102年2月5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編號1至3號所示之│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罪,業經本院以10│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8│2年度聲字第2628│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號裁定應執行拘役│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70日│7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事實審││116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判決││116號││││├────┼────────┼────────┼────────┤││判決│102年6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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