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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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藺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100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
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8月(共9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0年11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述毒品之來源為 賴柏祥 ,惟賴
柏祥早經檢警追查而提起公訴,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428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5日中檢宏孔初105毒偵3045字第122012號函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17頁);又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被告藺煥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藺煥宇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8年4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