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蔡伊妏 辱罵:『 林爸 是在說什麼,你算什麼東西』、『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伊妏,致其所配戴之密錄器掉落地面而損壞,並受有左手腕及右前臂之皮膚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劉美鳯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台北市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使用之密錄器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亦與員警蔡伊妏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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