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436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連成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時4分許」,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於105年7月6日晚上9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6日晚上9時1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共2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黃嬌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黃嬌女〉、勘察採證同意書〈 林秀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林秀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林秀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連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張 蔡嬌 、 楊家蓉 、黃嬌女、林秀錦遭受財物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端侵入他人住居所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張蔡嬌 、楊家蓉、黃嬌女、林秀錦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所竊財物除被害人張蔡嬌遭竊之包包1個及其證件因民眾發現而歸還張蔡嬌外,其餘被害人張蔡嬌所遭竊之現金、楊家蓉、黃嬌女、林秀錦遭竊之財物及現金迄今無法追回及,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三分局警卷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張蔡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害人楊家蓉所有之現金900元、被害人林秀錦所有之現金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被害人楊家蓉之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健保卡1張;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取之被害人黃嬌女之小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漁會金融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之被害人林秀錦之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其中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僅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機車行照僅係作為機車車籍證明之用,不具財產價值而皮包、小皮夾及零錢包等物,則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郵局提款卡、郵局金融卡、漁會金融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亦可向金融機構掛失使失其效用,而不再具有財產價值,並可再申請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張蔡嬌之包包1個及其個人證件,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民眾於東英七街水溝旁發現而歸還張蔡嬌,業據被害人張蔡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三分局警卷第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張蔡嬌所有之包包一個│李連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事實欄(一)│(內含有張蔡嬌所有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載之犯罪事│個人證件、現金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實│【下同】900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楊家蓉所有之皮包1個│李連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事實欄(二)│(內含楊家蓉之國民身│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載之犯罪│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事實│、郵局提款卡1張、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金900元、健保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黃嬌女所有之小皮夾1│李連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三)│個(內含黃嬌女之之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之犯罪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元折算壹日。│││實│局金融卡、漁會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4│如起訴書犯罪│林秀錦之零錢包1個(│李連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事實欄(四)│內含林秀錦之健保卡1│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所載之犯罪事│張、駕駛執照1張、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實│車行車執照1張、現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約2000多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3817號105年度偵字第24362號被告李連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張蔡嬌之住處前,見該處建物玻璃門未關好,遂進入該處竊取張蔡嬌所有放置客廳桌上之包包一個(內有張蔡嬌所有之個人證件、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現金部分花用殆盡,證件部分遂丟棄在東區東英七街水溝旁,而為民眾發現歸還張蔡嬌。 嗣經警 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楊家蓉之住處前,見該處門未上鎖,竟進入該處竊取屋內之楊家蓉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楊家蓉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900元、健保卡1張)得手,逃離現場,現金部分購買檳榔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至某公園之垃圾桶。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05年7月6日晚上9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騎樓,見該處停放黃嬌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車置物箱未上鎖,竟以手掀開該車置物箱,竊取黃嬌女放置之小皮夾1個(內有黃嬌女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漁會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等物),逃離現場,惟因所竊物品無現金,遂將上開物品丟棄至附近工廠路邊。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05年7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林秀錦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處竊取零錢包1個(內有林秀錦之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現金約2000多元)得手,而為林秀錦發覺,李連成乃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所竊現金部分購買便當花用殆盡,至證件部分另予丟棄。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成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蔡嬌、楊家蓉、黃嬌女、林秀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化雨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