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何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
27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規定繳納公益金,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追加起訴,嗣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訴字第58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
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乙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以下稱丙案),嗣經接續執行甲、乙、丙案,而於10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凌晨(起訴書記載為108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所寄居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友人 黃元德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黃元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警徵得在場之何志偉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待證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0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108年
6月29日上午)某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9日20時許)自願受警方採集尿液之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元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