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陳金裕 」署名共計拾陸枚、指印共計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峯先後在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等文件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或充作收據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偽簽「陳金裕」之簽名,或冒用「陳金裕」之名義按捺指印,均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不生偽造簽名問題部分,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意搜索書上偽造「陳金裕」簽名,再交還予承辦員警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陳金裕」之名義,對外表示同意接受員警搜索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多次,其前後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金裕」之簽名、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印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其餘偽造署押之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竟因另案遭通緝,而冒名
應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損及陳金裕之權益,以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陳金裕」簽名16枚、指印16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意搜索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承辦警員,且已附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指印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表一:陳金峯偽造文書案件:
┌──┬───────┬─────────────┬───────┐│編號│時間│偽造之署押、文書│卷證頁數│├──┼───────┼─────────────┼───────┤│1(│105年1月31日凌│同意搜索書1紙之立同意書人│核退卷第9頁,││即起│晨1時20分許│「簽名捺印」欄,偽造「陳金│另1份同意搜索││訴書││裕」之簽名、指印各1枚(共│書原本附於臺灣││附表││計2份,共計簽名、指印各2枚│臺中地方法院檢││編號││)。│察署105年度毒││2部│││偵字第609號卷││分)││││├──┼───────┼─────────────┼───────┤│2(│105年1月31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核退卷第10、11││即起│晨1時20分許起│二中隊搜索筆錄1份之「執行│頁,另1份搜索││訴書│至同日凌晨1時4│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筆錄原本附於臺││附表│0分許止│」,偽造「陳金裕」之簽名、│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指印各1枚,另在「結果」之│檢察署105年度││3部││「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毒偵字第609號││分)││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印│卷││││各1枚,及在「受執行人欄」│││││,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印各1枚(共計2份,共計簽名│││││、指印各6枚)。││├──┼───────┼─────────────┼───────┤│3(│105年1月31日凌│【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核退卷第12頁,││即起│晨1時20分許起│品目錄表1紙之「所有人/持有│另1份扣押物品││訴書│至同日凌晨1時4│人/保管人欄」,偽造「陳金│目錄表原本附於││附表│0分許止│裕」之簽名、指印各2枚(共│臺灣臺中地方法││編號││計2份,共計簽名、指印各4枚│院檢察署105年││3部││)。│度毒偵字第609││分)│││號卷│├──┼───────┼─────────────┼───────┤│4(│105年1月31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核退卷第12頁,││即起│晨1時20分許起│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另1份扣押物品││訴書│至同日凌晨1時4│明書1紙之「受執行人」欄,│收據原本附於臺││附表│0分許止│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印│灣臺中地方法院││編號││各1枚(共計2份,共計簽名、│檢察署105年度││3部││指印各2枚)。│毒偵字第609號││分)│││卷│├──┼───────┼─────────────┼───────┤│5(│105年1月31日凌│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訊(│核退卷第8頁││即起│晨2時50分許起│調查)筆錄(第一次)1份之│││訴書│至同日凌晨2時5│「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附表│5分許止│欄」,偽造「陳金裕」之簽名│││編號││、指印各1枚,另在「筆錄末│││1部││之受訊問人欄」,偽造「陳金│││分)││裕」之簽名、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指印各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告陳金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將陳金峯逮捕並帶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辦公室進行調查(陳金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金峯為避免警方發現其具有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31日2時55分許,在上開辦公室,接受警方詢問時,冒充為胞弟陳金裕,並接續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陳金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賴雲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上有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印之105年1月31日警方調查筆錄影本(本署105年度核退字第129號卷【下稱核退卷】頁8-10)、上有偽造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印之同意搜索書原本(核退卷頁9)、上有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印之搜索筆錄原本(核退卷頁10-13)、警方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核退卷頁14)、警方於105年4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核退卷頁15)、本檢察官調取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核閱後記載之紀錄(偵卷頁78)。
二、被告陳金峯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同意搜索書上,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此部分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內,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犯意實現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金裕」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表┌─┬───────────────┬────────────┐│編│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備註││號│犯行││├─┼───────────────┼────────────┤│1│陳金峯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10│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105年│││5年1月31日第1次之調查筆錄末段│1月31日調查筆錄為影本。│││「被訊問人」欄位,偽造「陳金裕││││」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2│陳金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件偵查卷內附1份同意搜│││,在同意搜索書之「立同意書人」│索書原本,另1份同意搜索│││欄位,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書原本附於本署105年度毒│││印(目前查得該同意搜索書原本2│偵字第609號卷。│││份,合計偽造上開簽名2枚、指印││││2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還給警方,表示陳金裕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意思。││├─┼───────────────┼────────────┤│3│陳金峯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搜│本件偵查卷內附1份搜索筆│││索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押物品收據)原本,另1份│││「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搜索筆錄原本附於本署105│││人」等欄位旁,分別偽造「陳金裕│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又│││」之簽名、指印;在扣押物品目錄│搜索筆錄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位上,偽造「陳金│表「所有人」欄位、扣押物│││裕」指印;在扣押物品上據上偽造│品收據上,雖有「陳金裕」│││「陳金裕」指印(目前查得該搜索│之姓名,但從扣押物品目錄│││筆錄原本2份,合計偽造上開簽名│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方│││6枚,指印12枚)。│式觀察,填寫「陳金裕」之││││姓名僅在識別扣押物品之所││││有人及受執行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簽名確認之意思,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不生偽造簽名││││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