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
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旋由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4月23日繫屬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下稱另案),而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與上開先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案件(另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而於107年6月8日繫屬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而本院觀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12月
5日11時許)、地點(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方式(即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非但均核與被告另案被訴及判決之情節相同,復細繹被告乃係於106年12月5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同年月6日7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
0000000,即本案),並於同(6)日10時46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離去而尚未再施用毒品之際,又於翌(7)日1時50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再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D106321,即另案)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相關採尿送驗資料為憑。再審酌被告先(本案)、後(另案)為警採尿送驗之可待因濃度依序為3380(檢體編號:0000000)及1700(檢體編號:0000000)、嗎啡濃度則依序為24420(檢體編號:0000000)及14400(檢體編號:0000000)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檢體編號:
0000000)、12月22日(檢體編號: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考,由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數值逐漸降低一事以觀,足認被告辯稱本案與另案均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應可採信,益徵前後兩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繫屬在後,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薛博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