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然該表所示共6罪,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就編號1、2、4、5、6所示之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駁回編號3部分之聲請,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確定之情,亦有該刑事裁定檢索資料與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此裁定既已有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亦不得再行就如附表所示6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103.02.17│南投地院│104.10.21│南投地院│104.11.13│編號1-5,││││月││103年度易││103年度易││曾定應執行││││││字第267號││字第267號││刑有期徒刑││││││││││1年9月。│├─┼───┼─────┼─────┼─────┼─────┼─────┼─────┤││2│竊盜│有期徒刑8│103.02.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3│毒品危│有期徒刑4│103.01.23│南投地院│104.11.03│南投地院│104.11.30││││害防制│月,如易科││104年度訴││104年度訴│││││條例│罰金,以新││緝字第31號││緝字第31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4│103.02.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3│103.02.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如易科│││││││││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6│104.08.15│橋頭地院│107.04.03│橋頭地院│107.05.08│││││月,如易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384號││字第384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