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春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見該土地上有 黃秀珍 所種植之甘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砍伐甘蔗後,竊取甘蔗17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黃秀珍於106年11月17日7時40分許發現甘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金春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碧枝 、黃秀珍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攜帶鐮刀1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而該鐮刀既可供被告砍伐甘蔗之用,足見有相當銳利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陳金春僅為取得甘蔗榨汁販售,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甘蔗17枝,兼衡其所竊取之甘蔗總價值約1,800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6千元,有本院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9頁),足見已知悔悟。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承認錯誤也道歉了,對於從輕量刑沒有意見,對於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71頁)。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經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恐嚇取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千元,已適度填補因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椰子之經歷,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痛風、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甘蔗17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6千元,前均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鐮刀1把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鐮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上開鐮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