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陳志恩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以上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98號、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貳年。
陳志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葉明堃與陳志恩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明堃為 葉明博 (另經檢察官簽結)之胞弟,其明知葉明博係「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使葉明博能順利當選,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葉明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7時至
8時許,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人 蔡居上 之胞弟 蔡福生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交付1000元之對價予蔡居上,並囑請蔡居上將其中500元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蔡居上明知葉明堃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葉明博之代價,竟與葉明堃共同基於預備行賄戶內其他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而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葉明博(蔡居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明堃另又行求以1000元之對價予蔡福生,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葉明博,然遭蔡福生當場拒收賄款。
(二)葉明堃與陳志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1月23日前某日,由葉明堃將5千元交予陳志恩,推由陳志恩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選區投票權人 羅彩錚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羅彩錚前往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價格,交付2000元之對價予羅彩錚,並囑請羅彩錚將其中1500元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羅彩錚明知陳志恩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葉明博之代價,竟與陳志恩共同基於預備行賄戶內其他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而予收受,並許以投票予葉明博(羅彩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接獲情資並傳喚羅彩錚、蔡居上、陳志恩及葉明堃到案說明,並扣得陳志恩所提出預備供行賄所用之3000元、羅彩錚所提出由陳志恩交付之賄賂2000元及蔡居上所提出,由葉明堃交付之賄賂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賄選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羅彩錚、蔡居上、蔡福生調詢(或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復有被告陳志恩與證人羅彩錚通話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附卷(選偵字第23號卷第85頁)、賄選現金6千元扣案可參(選偵字第198號卷第9頁,107年度保字第2418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則被告葉明堃對證人蔡福生雖有行求賄選之舉,但未為蔡福生所接受,故其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被告葉明堃對證人蔡居上,被告二人對證人羅彩錚之行求行為,均應為其嗣後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又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葉明堃與蔡居上間就預備對蔡居上戶內另名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被告2人與羅彩錚間就預備對與羅彩錚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預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未認被告2人就案外人蔡居上、羅彩錚就此部分具共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之。
(四)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明堃對蔡居上本人,被告陳志恩對羅彩錚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2人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同戶其他投票權人,揆以前揭說明,即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或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各僅論以交付(蔡居上、羅彩錚部分)賄賂之一罪。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間,對於行賄羅彩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
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明堃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葉明博達到鹽埔鄉第18屆鄉長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被告葉明堃部分:爰審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葉明堃為候選人葉明博之弟,為使其兄於該次鄉長選舉中順利當選,自行並指示被告陳志恩而向前述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賄賂,其行賄對象3人,然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所欲影響者為屏東縣鹽埔鄉鄉長之選舉, 佐以 被告葉明堃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已於85年間執行完畢,此後迄今未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偵查中起即坦承本案犯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陳志恩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志恩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囿於與被告葉明堃之友好交情,受被告葉明堃所託,為被告葉明堃之兄參選鄉長一事賄選,於本案中為附從於被告葉明堃之地位、行賄對象1人(另預備行為之對象為3人),行賄金額(每票500元)與規模尚非龐大,所欲影響者為屏東縣鹽埔鄉鄉長之選舉,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
2人因投票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查被告陳志恩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葉明堃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85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經考量其等已坦承犯行、知錯悔悟,因念及手足、朋友之情誼,一時失慮,而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其等行賄之金額與人數非多,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為緩刑之諭知。
又為期使被告二人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犯後態度,故認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各應支付公庫10萬、5萬元,並各提供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200小時、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等警惕行為之非。
四、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2人用以賄賂蔡居上、羅彩錚及預備賄賂其他投票權人之賄款共計6千元,業經其等提出扣案,且檢察官對其蔡居上、羅彩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各該收受之賄賂,已經檢察官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被告陳志恩所有,且用以向羅彩錚行賄等情,此經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關於對共同正犯應「連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用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
1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