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家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曹家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次於服用酒精後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曹家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民(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4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思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6年1月1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酒類飲料後至同日夜間11時許,於返家休息後,仍於隔日2日上午12時許,騎乘向陳素真所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1段方向。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在該處攔檢,並對其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歐喬治 即實施酒測之員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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