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 黃宇愷 支付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張翰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5年4月、10月、6月、5月及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甫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4年7月10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路○○○○○○號前,以自備之水管及油桶(未扣案)竊取停於上開地點,黃宇愷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19公升、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所駕車輛使用;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比對錄影畫面以上開車輛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