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峯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鈔工具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易服勞役20日,業於104年6月13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前科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自製黏鈔工具(膠帶及紙板)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被告范峯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觀音亭,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著手將自製之膠帶卷放入上址觀音亭之公德箱內,欲以膠帶卷黏取公德箱內之現金,惟尚未得手,即遭信徒 謝志烽 發現上情,謝志烽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峯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謝志烽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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