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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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簽單參本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月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6字後應補充「及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第10行第7字後應補充「今彩539中
2個號碼可得賭金5300元,中3個號碼可得賭金53000元」、第12行「11時10分」應更正為「11時40分」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該賭場之經營期間非久,然規模及所獲利益甚少,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扣案之簽單7張、簽單3本及手機1支,訊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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