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原告 吳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佐霖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99元。理由: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日之本息總額合計2,00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4,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399元。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敘明原告是否係欲請求被告清償支票票款,或因何等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3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聲請狀之證物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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