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黃春敏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黃春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5行關於「…,因酒醉隨地小便…」之記載更改為「…,因酒後隨地小便…」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春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辦公廳室內,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多位員警當場以臺語大聲咆哮辱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臭雞巴」、「龜兒子」、「垃圾」、「賊頭」等語辱罵警員 曾裕昌 ,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飲酒後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隨地小便經被害人 陳弘育 制止,即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復審酌被告尚能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獲被害人原諒,不欲追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