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凱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各壹袋(含空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柒肆壹公克)、吸食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潘凱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明知張○馨(民國00年0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蘇○慧(00年0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均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21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旁道路上之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煙後,再提供予 張志坤 、張○馨、蘇○慧等人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三人。嗣張志坤於100年7月22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凱威、張○馨及蘇○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總毛重共1.183公克,總淨重共0.675公克,驗餘淨重共0.6741公克),及潘凱威所有、供其研磨愷他命以捲入香煙內所使用之吸食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坤、張○馨、蘇○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另證人張志坤、蘇○慧2人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張○馨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同一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各1袋可證。而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共1.183公克(0.72公克+0.463公克=1.183公克),總淨重共0.675公克(0.452公克+0.223公克=0.675公克),驗餘淨重共0.6741公克(0.4515公克+0.2226公克=0.6741公克)等情,此有上開中心100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591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成年人,而受讓毒品之張志坤固為成年人,然受讓毒品之張○馨、蘇○慧則分別為87年10月間、00年00月0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以上有個人基本資料3紙在卷可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馨、蘇○慧之行為,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張○馨、蘇○慧均屬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而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被告以一個無償提供之行為,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張志坤、張○馨、蘇○慧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漠視法令禁制
,危害社會秩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各1袋,均含愷他命成分,
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包裝上開米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之空包裝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扣案之吸食盤1個,則係被告用以研磨愷他命後再捲入香煙內,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