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琳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琳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
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27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其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上揭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相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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