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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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雍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佳妍 原名 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2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王佳妍曾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電話通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當日至異議人之委任律師事務所受領對待給付,有異議人101年2月1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證。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遲延1日而拒絕受領,惟此乃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謂相對人未提出給付。是相對人既已依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提出給付,則對待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據此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名義有債權人須為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證明已履行或提供對待給付,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提存證明其已提出對待給付,原裁定僅以系爭和解筆錄及相對人催告信函率認債務人受領遲延,然未為對待給付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無效,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且系爭和解筆錄除限期相對人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外,尚有異議人實際受領後2個月再為付款之約定,原裁定就異議人之期限利益,顯有疏漏。又相對人遲延給付非僅1日,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異議人依法有拒絕受領權、行使解除契約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與相對人應依執行程序提出對待給付雖屬二事,然亦不得因此謂相對人已提出給付。況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提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相對人既未提出上開證明,即未為對待給付。異議人據民法第235條向執行法院陳明相對人之催告不生提出之效力,原裁定卻以「債權人曾於100年11月11日以電話通知債務人受領對待給付」遽論「難謂債權人未提出對待給付」,並未提出法律依據,顯不備理由。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除有遲延後之給付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苟非基於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受領,如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所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為: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7萬元,第2項為:相對人應於100年11月10日前,將票號AB0000000支票(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及退票理由單,以及AB0000000支票(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返還異議人。異議人應於受領上開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如遇例假日順延1天),1次給付上訴人97萬元(給付標的以現金或即期台灣銀行本票),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二)相對人於100年11月11日始提出上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為異議人所拒絕受領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見異議人101年2月12日聲明異議狀),並有相對人所發台北樂群二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異議人所發淡水竹圍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又民法並未規定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應以如何之方式為之,僅須使債權人現實的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即可,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8之1之規定,係針對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該等執行名義有待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公證人予以公證時,擬制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核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同,自不能加以適用,是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債權人已提出給付後,即得強制執行。
(三)系爭和解筆錄明載相對人應於100年11月10日前,返還上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予異議人,而相對人已於100年11月11日提出給付,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除無受領利益之情形外,不得拒絕受領,惟相對人遲延1日返還異議人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觀之,異議人並無遲延給付無利益之情形。如異議人主張其有拒絕受領之法律上理由,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再系爭和解筆錄明載異議人應於相對人返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翌日起算2個月內給付相對人97萬元,則異議意旨所稱原裁定忽視異議人實際受領後2個月再為付款之期限利益,顯非可採。綜上,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無理由。
(四)從而,相對人據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異議人給付97萬元,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應認已合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