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魏東海 聲請人 包念華 聲請人 魏東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等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本案訴訟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造成聲請人無法挽回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執行事件及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8號)核閱後固屬實在,惟經閱相對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均為該民事事件之被告,相對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向聲請人請求拆除坐落相對人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圍牆範圍如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其等係以「原告(即聲請人)等祖先自日據年代以來,長期世居該地,有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水電收據等文件可稽。然就土地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因不知法律,未於政府興辦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導致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法獲得國家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系爭土地因此登記為國有。」、「原告(即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本件原告包念華為原住民,其於100年8月18日已向花蓮市公所聲請將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現花蓮市公所正受理審查中,如花蓮市公所審查通過,原告自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之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耕作權人,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即相對人)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之虞。」為由,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事由,然上開事由已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加以審認屬無理由,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參前開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3頁、第二審判決理由第9、10頁足明,且聲請人係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餐廳(洋基牧場)、豢養牲畜(參第二審判決理由第11頁、第一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相對人之權利造成危害,今再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