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全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陸壹公克及零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李鴻全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0、171號及同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161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2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876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87號鑑驗書、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鴻全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70、171號及同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於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161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2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876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903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