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啟禎上列聲請人因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05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397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確定,105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采豐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5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105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補 力強 藥錠20顆,經檢出含有「Dithiodesmethylcarbodenafil」成分,其主結構與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即所謂Sildenafil類緣物,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販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12月10日FDA藥字第1018900603號函及101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1010064801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采豐公司補力強出貨紀錄在卷可佐,是上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所有,然此等均係相關報表、紀錄資料,尚難認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補力強藥錠│20顆││├──┼────────────┼───┤││2│客戶名稱信封│51個││├──┼────────────┼───┤采豐生技貿易││3│客戶進貨明細表│31份│有限公司│├──┼────────────┼───┤││4│藥局客戶名片資料│69張││├──┼────────────┼───┤││5│采豐公司補力強出貨紀錄│4張││└──┴────────────┴───┴──────┘